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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分别于2018年7月5日、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8〕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受害者亲属人民币10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10接处警记录单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肇事车辆、尸体等物证照片,证人张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虽系过失犯罪,但被告人曹某某肇事后逃逸且未能自首,并有犯罪前科,故不予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联明
人民陪审员 张祥富人民陪审员 邵有松

书记员: 闻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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