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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1时29分许,被告人施某持××号A2型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M×××××豪沃牌ZZ3317N3067D1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本市渔婆北路与北环城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其思想麻痹,疏于观察车辆右侧情况,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其车右侧碰刮陈某骑行的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远豪牌电动自行车左后侧,致陈某倒地后遭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后轮挤压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施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
另查明,车牌号为苏M×××××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约定由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22接警记录单及接处警登记表,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靖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收条,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施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施某自愿认罪,主动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施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朱联明

书记员:王毅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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