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钱,男,个体经营,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人孟某钱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9]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钱于2018年7月18日18时45分左右,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普济路垃圾中转站北侧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路面动态,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由被害人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校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8日死亡。被告人孟某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校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钱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车辆保险理赔外,被告人孟某钱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6万元,现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人吴某、校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孟某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钱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高娜
书记员: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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