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海市人,初中文化(起诉书误写为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海市杜桥镇。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丁铁龙,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启东市人,初中文化,如皋市铭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启东市寅阳镇。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0月,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泰州市姜堰区设立并实际控制泰州市大渠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大渠公司)、泰州镜洋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镜洋公司)、泰州鑫跃庆利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鑫跃庆利公司)、泰州千力千奇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千力千奇公司)、泰州市龙羽特云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龙羽特云公司),后于同年11月至2017年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直接或经他人介绍,以上述五家公司的名义,为被告人张某某控制的如皋市铭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铭垚公司)、上海馥舜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馥舜公司)、徐某控制的江苏某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780份,税额计人民币13048192.51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5548963.58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或让杨某某(起诉书误写为杨金模)为其控制的铭垚公司、馥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9份,税额计人民币1656547.76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605683.75元。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对起诉书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核减已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272份,认定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8份,税额计人民币8495468.93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5548963.58元;认定张某某让杨某某为其控制的铭垚公司、馥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税额计人民币1605683.75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605683.75元。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3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虚开增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杨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无异议,提出没有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核减、没有非法得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部分事实未能查清。一是未追诉共同犯罪人葛某、周某等人;二是未查清被告人杨某某的非法所得;(2)虚开未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犯罪未遂;(3)应从国家税款损失中核减已缴纳的税款;(4)被告人杨某某的法定刑幅度应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5)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6)被告人杨某某是初犯,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表示无异议,提出其单位存在真实的业务,家庭存在困难,请求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主要理由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有真实的经营公司,部分经营行为未取得抵扣发票才实施犯罪,与单纯为他人虚开发票存在区别;(2)被告人张某某经营过程中的部分成本没有扣除,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张某某被动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4)被告人张某某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单位抵扣,并非个人行为;(5)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同意将扣押的3万元补缴税款,其家属主动向人民法院缴款,减少国家税款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6)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7)被告人张某某是家中独子,与妻子离异,需要抚养女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0月,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泰州市姜堰区设立并实际控制大渠公司、镜洋公司、鑫跃庆利公司、千力千奇公司、龙羽特云公司。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或直接以上述五家公司的名义,为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铭垚公司、馥舜公司、徐某控制的江苏某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508份,税额计人民币8495468.93元,其中5548963.58元已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龙羽特云公司于2016年11月,向江苏某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号37825586-37825610),税款计人民币416488.56元,均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2.龙羽特云公司于2016年11月,向台州市某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票号37986742-37986861),税款计人民币2005908.82元;3.龙羽特云公司于2017年1月,向馥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号38077143-38077148),税款计人民币98499.46元,均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4.龙羽特云公司于2017年1月,向盐城市某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票号38077156-38077157),税款计人民币31926.35元;5.龙羽特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向盐城市某环减振器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号38077149-38077152),税款计人民币64111.70元;6.龙羽特云公司于2017年1月,向盐城市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号38077153-38077155),税款计人民币41067.96元,均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7.龙羽特云公司于2017年1月,向某发宏博不锈钢江苏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票号38077158-38077167),税款计人民币165485.44元,均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8.千力千奇公司于2016年11月,向江苏某丹门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号37837723-37837726),税款计人民币64089.73元,均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9.千力千奇公司于2016年11月,向江苏某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票号37837727-37837742),税款计人民币270776.80元,15份发票(不含37837742发票)认证抵扣税款253853.25元;10.千力千奇公司于2017年1月,向馥舜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票号38055604-38055611、38055613-38055615、38055617-38055628),税款计人民币389957.41元,均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11.大渠公司于2016年11月,向铭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票号37826636-37826655),税款计人民币338553.6元,均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12.镜洋公司于2016年11月,向铭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票号37840101-37840121),税款计人民币355481.28元,均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13.镜洋公司于2016年11月,向泰兴市某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号37840097-37840099),税款计人民币49910.25元,均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14.镜洋公司于2017年1月,向蚌埠某东石膏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37840100),税款计人民币16854.70元,已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15.镜洋公司于2017年1月,向某发宏博不锈钢江苏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号38077168-38077192),税款计人民币424433.25元;16.镜洋公司于2017年1月,向沭阳某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票号37988543-37988551),税款计人民币151200.63元;17.镜洋公司于2017年1月,向台州市某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票号37988516-37988542),税款计人民币444663.51元,均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18.镜洋公司于2017年1月,向临海市某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4份(票号37988432-37988515),税款计人民币1399233.32元,均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19.鑫跃庆利公司于2016年11月,向铭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号37838038-37838062),税款计人民币423192元,均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20.鑫跃庆利公司于2017年1月,向沭阳某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号38055589-38055603),税款计人民币252001.05元;21.鑫跃庆利公司于2017年1月,向台州市金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票号38055524-38055588),税款计人民币1091633.11元,均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被告人张某某经营铭垚公司、馥舜公司期间,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在单位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董某、被告人杨某某为所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5份,税额计1605683.75元,均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铭垚公司于2016年11月,接受大渠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票号37826636-37826655),税款计人民币338553.6元,均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2.铭垚公司于2016年11月,接受镜洋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票号37840101-37840121),税款计人民币355481.28元,均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3.铭垚公司于2016年11月,接受鑫跃庆利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号37838038-37838062),税款计人民币423192元,均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4.馥舜公司于2017年1月,接受龙羽特云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号38077143-38077148),税款计人民币98499.46元,均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5.馥舜公司于2017年1月,接受千力千奇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票号38055604-38055611、38055613-38055615、38055617-38055628),税款计人民币389957.41元,均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于2017年5月25日、同年6月16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人民币3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扣押的3万元用于所在单位补缴税款;其家属主动向本院缴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单位补缴税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览表,证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其设立的五家公司接受、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辨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通过微信(海鲜批发)与董某(安慕希)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造虚假资金流、支付开票费用等联系的情况进行辨认,反映其单位的经营活动直至案发之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其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单位有真实的经营活动;(3)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前后,帮助被告人杨某某在泰州注册公司、联系周某为公司做账,并以其及周某2名义为杨某某办理2张银行卡。2017春节后,周某反映公司补缴税款联系不上杨某某,其借8万元给周某。杨某某答应每月给其4000元工资、赚钱后给其分红,但仅在办事时取得一些费用。其怀疑杨某某业务不正当,后知道领发票虚开。其用“从前现在”的微信跟杨某某(大海)联系过;(4)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姜堰万达会计事务所负责人。2016年10月前后,其帮助找住所证明,为一个本地男子代办注册千力千奇公司、镜洋公司、龙羽特云公司、鑫跃庆利公司、大渠公司,对方提供的身份证。其还将周某介绍给对方办理税务手续;(5)证人景某的证言,证实罗塘街道南环西路999号没有镜洋公司、鑫跃庆利公司、龙羽特云公司、千力千奇公司四家公司。姜堰万达会计事务所到其处取走有“泰州市姜堰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印章的空白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6)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古田西路100号的房主,该房原门牌号是陈庄路XXX号。其没有与大渠公司签订租房协议;(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葛某、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联系其为大渠公司、千力千奇公司、镜洋公司、龙羽特云公司、鑫跃庆利公司办理一般纳税人手续、代理记账,杨某某曾承诺年底给其红包。其代领发票交给杨某某、葛某等人,不知道五个公司的经营情况。2017年3月上旬,国税局的工作人员要求其为代账公司补缴税款,其找不到杨某某,即联系葛某。后葛某交给其8万元,其出面为镜洋公司、鑫跃庆利公司、大渠公司、千力千奇公司补缴税款计80686.19元。五家公司每月领25张至80张发票,通过正常途径增领发票,累计缴纳增值税119344.7元,其没有在增领发票时获益;(8)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1日,其在泰州办理一张尾号6219的农行卡;2016年12月13日,该卡挂失后重新申领尾号3378的农行卡;后该卡又丢失,其于2017年3月到银行注销该卡。其名下另有一张农行卡被南京的司法机关冻结,但并非其出面申办;(9)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为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铭垚公司、如皋市润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公司代账,不清楚代账公司是否有真实交易。其有时通过微信与张某某(海鲜批发)联系。镜洋公司、大渠公司、鑫跃庆利公司向铭垚公司开出的6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抵扣税额1117226.88元;(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12月为张老板的馥舜公司代账,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启东,其平时电话、微信与张老板(海鲜批发)联系。龙羽特云公司、千力千奇公司等单位向馥舜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2017年5月下旬,其将公司的会计账册、税控盘邮寄给启东市的张婷;(1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前后,其帮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董某出面卖票,杨某某后以每张发票900元的价格将发票卖给董某。其用“浪子回头”的微信号与杨某某“好运来”的微信号联系过;(12)证人董某的证言、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使用“明天更好”“安慕希”“前总”“王总”等微信名,被告人张某某的微信名是“海鲜批发”。其经手或介绍开出、接受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没有真实交易。2016年11月,经杨某介绍其帮助被告人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每张发票给杨某某900元,部分发票开给张某某的铭垚公司、馥舜公司,张某某将4%左右的开票费用转入其持有的田某名义的银行卡,但未结清费用。其对与张某某通过微信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付开票费用等情况进行了辨认;(1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下半年,随董某到泰州姜堰商谈合作开票的事情,在姜堰农村一个小门面里教对方如何进入打票系统,记得对方税务系统里有千力千奇公司;(1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其与家属万某1在洪泽注册的江苏某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是空壳公司。其公司与千力千奇公司、龙羽特云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相关发票均是虚开,40份税额计670341.81元的发票已抵扣;(15)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张某某女友,收发快递使用网名“张某某”。张某某的微信名是“海鲜批发”。2015年左右,南京的从某和张某某做废钢生意,张某某在如皋石庄租了地方,并联系战友夏某、李某1帮忙切割废钢。后双方因货款支付发生矛盾,不再合作。张某某又与泰州、靖江的一些人做废钢生意,直至2017年2、3月;(16)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其到如皋帮忙做废钢生意,后以其名义成立铭垚公司,因工资低,后其离开如皋。期间,张某某销售废钢1500吨左右;(17)证人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底,其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在如皋石庄收购废钢。2015年5月至8月,前后购入300余万元的废钢,张某某以北京的二家公司开出145252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以南通公司开过发票,尚欠其部分发票;(18)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实际掌控的姜堰辖区内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登记初查。同年4月24日,决定对4.2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立案侦查;(19)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淮安市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3日,对被告人杨某某的上游企业淮安金茂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徐某于同年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侦查人员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25日,在启东市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6月16日,在武汉市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2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姓名、出生时间等自然状况,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2)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商登记资料、纳税人基础信息,证实公安机关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大渠公司设立于2016年10月18日,住所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陈庄路XXX号;千力千奇公司设立于2016年10月18日、镜洋公司设立于2016年10月19日、鑫跃庆利公司设立于2016年10月20日、龙羽特云公司设立于2016年10月20日,住所均为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南环西路XXX号;上述五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的具体情况;(23)书证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证实铭垚公司设立于2015年12月16日,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夏某,住所如皋市石庄镇凤龙村XX组,经营范围生产性废旧金属材料、橡胶制品、塑料制品收购、销售等;馥舜公司设立于2016年11月14日,住所上海市崇明县港西镇三双公路XXX号XX幢XXXX室;(24)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向洪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江苏某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该公司设立于2016年2月24日,股东徐某、万某1;(25)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景某处接受情况说明一份,镜洋公司、鑫跃庆利公司、龙羽特云公司、千力千奇公司未向泰州市姜堰区高新技术创业园区备案,未在该园区挂牌,也不在该园区内经营;(25)书证涉嫌“走逃(失联)企业”基础信息调查表、当事人自述材料、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证实龙羽特云公司、鑫跃庆利公司是无业户;大渠公司未租赁姜堰区陈庄路XX号周某1、唐某1的房屋,该处房屋已于2016年9月30日由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租用;(26)书证记账凭证、附件,证实铭垚公司于2016年11月,接受大渠公司开出的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计338553.60元;接受镜洋公司开出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计355481.28元;接受鑫跃庆利公司开出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计423192元;(27)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公安机关从徐某处接受记账凭证及发票等附件,江苏某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接受龙羽特云公司开出的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计416488.56元;接受千力千奇公司开出的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计253853.25元,均已抵扣;(28)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相关银行查询千力千奇公司、大渠公司、龙羽特云公司、鑫跃庆利公司、镜洋公司、铭垚公司、周某2、葛某的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情况。2016年12月22日至26日,铭垚公司通过周某2与大渠公司、鑫跃庆利公司、镜洋公司有8589051.8元的资金互流;龙羽特云公司通过大连某帆进出口有限公司、翁某曾与台州市某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1400余万元的资金互流;龙羽特云公司通过周某2与某发宏博不锈钢江苏有限公司有108000元的资金互流;镜洋公司通过大连某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临海市某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有837969.8元的资金互流;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月20日至3月4日,2次转周某2尾号7560账号计70000元;(29)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相关银行查询江苏某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情况。2016年12月26日至27日,江苏某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通过周某2与龙羽特云公司、千力千奇公司有2651090.44元的资金互流;(30)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相关银行查询徐某的开户信息、交易银行情况,徐某尾号3177的农行账户于2016年12月26日至27日,2次向田某尾号6376账户转款计314910元;(31)书证银行交易清单,证实葛某于2016年9月22日开设尾号5772银行卡。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转入该卡212900元;(32)书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相关银行查询田某、张某某、周某2的开户信息、交易情况。田某于2015年9月14日开设尾号6376银行卡,该卡开设后至2017年5月24日的具体交易情况,其中,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5月23日张某某先后17次转款计1622000元;2016年12月26日至27日徐某先后2次转款计611843.67元;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6日馥舜公司先后3次转款计114000元;(33)书证业务凭证、挂失申请,证实周某2于2016年12月13日申请挂失尾号6219银行卡,补办尾号3378银行卡;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挂失尾号3378银行卡,该卡开户日期2005年12月21日;(34)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证实公安机关向税务机关调取相关公司接受、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其中,①大渠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铭垚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税额计338553.6元;②镜洋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铭垚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额计355481.28元;同日向泰兴市某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计49910.25元;同日另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6854.7元;2017年1月13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84份,税额计1399233.32元;2017年1月14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税额计444663.51元;2017年1月19日向某发宏博不锈钢江苏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计424433.25元;同日向沭阳某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计151200.63元;③千力千奇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江苏某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税额计270776.8元;同日向江苏丹门业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计64089.73元;2017年1月19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额计440821.42元,其中3份发票作废,税额计50864.01元;④龙羽特云公司于2016年11月,向江苏某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计416488.56元;2017年1月,向馥舜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计98499.46元;向盐城市某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计31926.35元;向盐城市某环减振器制造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计64111.70元;向盐城市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计41067.96元;向盐城市某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额计31926.35元;向某发宏博不锈钢江苏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税额计165485.44元;向台州市某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税额计2005908.82元;⑤鑫跃庆利公司于2016年11月,向铭垚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税额计423192元;2017年1月,向沭阳某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额计252001.05元;向台州市某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税额计1091633.11元;(35)书证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证实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相关公司向税务机关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其中,鑫跃庆利公司认证41份,税额计690967.24元;异常88份,税额计1481106.81元;龙羽特云公司认证67份,税额计1098042.74元;异常100份,税额计1671990.25元;千力千奇公司认证23份,税额计384844.28元;异常20份,税额计332689.77元;镜洋公司认证67份,税额计1107858.08元;异常103份,税额计1681670.88元;大渠公司认证20份,税额计336374.12元;异常20份,税额计336374.20元;(36)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税务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向洪泽区国家税务局调取江苏某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税务资料,千力千奇公司、龙羽特云公司向江苏某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于2016年11月抵扣税款670341.81元;(37)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税务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向如皋市国家税务局调取铭垚公司的纳税资料。铭垚公司接受2016年11月23日开出的6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1117226.88元;(38)书证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税务资料,证实馥舜公司接受千力千奇公司2017年1月19日开出的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计440821.42元,23份发票抵扣税款389957.41元,其余3份发票作废;接受龙羽特云公司同日开出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98499.46元;(39)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税收缴款书、现金缴款单、电子缴款凭证、地税POS机刷卡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周某处接受相关补缴税款的相关书证。2017年2月28日至3月8日,周某出面为镜洋公司、千力千奇公司、大渠公司、鑫跃庆利公司补缴税款计80686.19元;(40)书证证明、纳税情况一览表,证实镜洋公司、鑫跃庆利公司、龙羽特云公司、千力千奇公司、大渠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缴纳增值税计119344.7元;(4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税务协查回函及附件,证实公安机关向税务机关调取税务部门的协查回函及相关附件。经蚌埠市国家税务局调查,蚌埠某东石膏有限公司与镜洋公司无直接业务,相关发票抵扣16854.70元;经泰兴市国家税务局调查,泰兴市某兴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镜洋公司无直接业务,相关发票抵扣49910.25元;江苏丹门业有限公司接受千力千奇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抵扣税额64089.73元;经如皋市国家税务局调查,铭垚公司与鑫跃庆利公司、镜洋公司、大渠公司均无直接业务,相关发票抵扣1100299.2元;经大丰区国家税务局调查,某发宏博不锈钢江苏有限公司接受龙羽特云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抵扣税款165485.44元;经临海市国家税务局调查,临海市某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镜洋公司无直接业务,接受该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84份,抵扣税额1399233.32元;经洪泽区国家税务局调查,江苏某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千力千奇公司无直接业务,查无37837742号专用发票,其他15份发票已抵扣;江苏某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接受龙羽特云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均申报抵扣,“票货不一致”;经崇明区国家税务局调查,馥舜公司接受千力千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抵扣税额389957.41元;馥舜公司接受龙羽特云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抵扣税额98499.46元;经盐都区国家税务局调查,盐城市某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接受龙羽特云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42)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废钢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往来账、税务登记证等,证实公安机关从从某处接受与被告人张某某交易的相关书证。2015年上半年,从某(后为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人张某某收购废钢,转销给江苏某某炉料加工有限公司。同年5月至8月,从某向张某某购买废钢计2400吨左右,价款350万元左右,张某某提供以北京、南通有关公司名义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270余万元。南京力锋有金钢业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为从某,该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43)辨认笔录,证实葛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是让其代办公司的浙江人杨某;周某辨认出葛某是其反映的姜堰本地人葛某、被告人杨某某是让其代帐的外地人杨某;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是在启东与其见面的微信名叫“大海”的男子;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是微信名叫“海鲜批发”的南通张总;(4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周某3、被告人张某某居住的启东市城河新村XXX室、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苏Fxxx**号汽车依法搜查,发现并扣押有关单位的营业执照、公章、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名片、银行卡等物品、人民币3万元;对被告人杨某某租住处武汉市江汉区大唐新都菱湖上品XXX室单身公寓进行搜查,扣押多张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45)电子物证检查提取工作记录,证实2017年6月2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的2部手机进行勘验,恢复和提取其中的短信及即时通讯聊天内容,并刻录成光盘。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辩护人丁铁龙、周辉到庭参加诉讼。同年4月28日,公诉机关建议后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28日,公诉机关提请恢复审理。同年7月6日,本院转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同年8月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辩护人丁铁龙、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设立公司,并在公司设立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公司期间,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其经营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张某某在成立铭垚公司之前存在真实的废钢经营活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或在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应当以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实际控制的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目的是取得开票费用;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为所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目的是让单位少缴税款,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等独立的犯罪情形,因此,本案属于关联犯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成立共同犯罪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提出“没有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核减”、其辩护人提出“虚开的未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包括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等情形,因此,尚未抵扣的税款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核减,亦不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仅作为犯罪情节或量刑情节予以认定,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其没有非法所得”、辩护人提出“本案未追诉共同犯罪人葛某、周某,未查清被告人杨某某的非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从开庭审理的情况看,被告人杨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违法所得,但公诉机关未作具体指控,本院亦无法查明具体数额,不能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作具体认定;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葛某、周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即使存在共同犯罪人,亦不影响被告人杨某某主犯的认定,故相关事实即使未能查清,并不影响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的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从国家损失中核减已缴纳的税款”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某某控制的公司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并未按17%的税率向国家缴纳增值税,主要通过接受“上游企业”为本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抵扣,公诉机关对于其让他人为自己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未指控;即使被告人杨某某控制的公司向税务部门少量纳税,也是被告人杨某某实施本案犯罪必须投入的犯罪成本,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的法定刑幅度应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且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在150万元以上,依法应当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单位存在真实业务”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单位与被告人杨某某控制的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业务往来,被告人张某某的公司接受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国家税率缴纳增值税,故不影响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构成;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又无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家庭存在困难,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经营过程中的部分成本没有扣除;被告人张某某是家中独子,与妻子离异,需要抚养女儿,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依法或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9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三、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的人民币十二万元,合计十五万元由有关税务机关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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