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拜宜凤,女,住泰州市姜堰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拜宜凤于2018年1月21日17时许,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世纪花园小区门前路段时,因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确保安全,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由被害人王某1(男,1947年5月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王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9日死亡。被告人拜宜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拜宜凤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拜宜凤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车辆保险理赔外,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已先行支付的3.6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拜宜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人王某2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8]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拜宜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拜宜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宜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拜宜凤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拜宜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高娜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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