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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甲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电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审判长:刘世红
审判员:代西华
审判员:卞霞

书记员:卞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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