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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高某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履行赔偿义务,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履行赔偿义务,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

审判长:周庆典
审判员:高娜
审判员:徐绕松

书记员:姜连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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