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泰州金马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某于2015年10月29日14时45分许,驾驶严重超载的苏M×××××重型自卸货车,从江苏佳宇公司出发行驶至兴化市333省道4KM+400M路段南侧的砂石路面上,在停车起步右转弯驶进道路时,碾压到推行人力三轮载货车的张某乙的左腿,致张某乙受伤。经鉴定:张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史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人史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殷某、张某甲、唐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称重检查笔录、出院记录、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史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林中高 人民陪审员 王金洋 人民陪审员 吴 艳
书记员:朱锦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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