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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陈某
陈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驾驶员。
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23日9时左右,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东桥西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被害人林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林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死亡。
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除保险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外,另给付被害人林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87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柳某等人的证言;死亡原因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曾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因抢劫犯罪受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担负起监管职责,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因抢劫犯罪受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愿意担负起监管职责,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代西华

书记员: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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