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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钱某甲
曾因犯抢劫罪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甲,钢筋工。
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饮酒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1年10月19日被罚款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于2014年1月2日20时20分左右,醉酒后无证(被暂扣后逾期未重新领取)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9省道112KM+915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并左转弯孟某驾驶的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二车受损,二轮摩托车乘员王某受伤,被告人钱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钱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0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侯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向交警大队及本院缴纳赔偿押金计人民币67000元,得到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钱某乙、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曾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侯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两次受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筹缴赔偿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侯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两次受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筹缴赔偿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审判长:代西华

书记员:沈井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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