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兴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9]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苏某甲驾驶粤B×××××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安丰镇振安路万前浴室南侧路段,撞到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被害人徐某,导致被害人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经兴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苏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除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外,被告人另补偿被害人徐某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乙、邱某的证言;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已获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某甲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沈洪涛
人民陪审员 方莉
人民陪审员 何秀珍
书记员: 刘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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