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书建,男,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书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书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书建于2016年3月8日12时15分许,驾驶苏M×××××重型半挂牵引苏MM349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兴化市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垛田镇张庄村路段,车辆侧滑后撞到相向行驶的马某1驾驶并载带马某2、王某的苏M×××××小型面包车,致马某1、马某2、王某三人受伤,马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马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金书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书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车主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基础上,另补偿被害方人民币50000元(不含先前给付的人民币15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书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门诊病历、收条、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书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金书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车主已补偿了被害方的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书建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书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沈洪涛 审 判 员 林中高 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
书记员:朱锦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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