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苏M×××××轿车载带朱某1,沿兴化市张郭镇农业示范园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KM+500M路段,撞到道路上的行人黄某甲,致黄某甲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黄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60000元(含保险理赔款),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朱某1、戴某、朱某2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图和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许志兰 人民陪审员 夏东俊 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
书记员:赵倩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