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员。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7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5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1月10日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7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从江苏省万强劳动教养管理所押回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苏1281刑初7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蒋某某所提“其系过失犯罪,肇事后自首并已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虽系过失犯罪,但蒋某某的肇事行为导致的后果严重,直至二审期间蒋某某亦仅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万元,未能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一审根据其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以及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依法作出判决,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荣明
审判员 徐佼
审判员 陈蓉蓉
书记员: 张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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