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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苏1281刑初5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徐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10月9日13时许,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载带徐某、孙某某,沿兴化市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7KM+600M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某驾驶的绿源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孙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周某的证言;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及收条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1000元,被害人亲属对上诉人徐某某表示谅解。上诉人徐某某所在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建议函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上诉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本应予以维持。但鉴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某某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对上诉人徐某某表示谅解,结合上诉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对于上诉人徐某某所持相关改判并适用缓刑之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持相同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刑初595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惠平 审 判 员  陈 勇 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

书记员:李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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