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系被害人曹某戊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系被害人大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系被害人二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系被害人三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丁。系被害人四女儿。
五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玉,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娜娜,该公司员工。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一刑诉[20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7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飚出庭支持公诉,五附带民事原告人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武,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娜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云县下车镇董柴路路口南侧42米处,将由东向西步行过马路的曹某戊撞倒,致曹某戊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戊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曹某戊产生救护车费510元;在案件侦查阶段产生鉴定费510元。
苏G×××××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曹某戊出生于1940年11月23日,系农业户口,生育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其与胡某(出生于1941年5月1日)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侦查机关已给付3万元,已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丁领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证人丁某、王某乙、胡某、王某丙、张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原告身份证、死者户口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结论,火化证明,司法鉴定费,救护车费。
综合考虑公诉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辩护、答辩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损失,被告人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经查,曹某戊系户籍地为连云港市宁海街道平安村,系农村居民,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在侦查机关陈述,曹某戊长期居住在灌云县下车镇柴市村,故本案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是否存在精神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人辩称本案不存在精神抚慰金。
经查,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应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情,确定被告人的应当赔偿的数额,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已构成刑事犯罪,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人辩称曹某戊已达79岁,没有能力抚养被抚养人。
经查,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曹某戊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扶养来源丧失,由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费用。鉴于案发时,受害人曹某戊已逾75岁,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主张在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经查,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而行人不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故被告人主张车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补助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法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依法应按8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之后,由被告人王某甲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5790元(19158元年×5年);丧葬费36342元(72684元2);医疗费510元;鉴定费510元;共计133152元。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510元(110000元+510元)。
被告人王某甲应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8113.6元[22642元(95790元+36342元-110000元+510元)×80%]。被告人王某甲已给付3万元,超过部分11886.4元应返还告人王某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98623.6元,返还被告人王某甲垫付款人民币11886.4元。
三、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夏海洋
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书记员: 吴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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