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无业。被告人于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由玲、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驾驶苏G×××××号轿车,沿灌云县伊山镇刘庄村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庄大队部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乙,致两车损坏,刘某乙死亡,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某甲驾车逃逸。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于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于某甲于2016年6月1日主动到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预交人民币31000元在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被被害人亲属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刘某甲、杨某、金某、于某乙、李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交巡警大队事故预交款单、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属逃逸;被告人于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卉岚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
书记员:孙广凤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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