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颜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承杰、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颜某驾驶轿车在灌云县四队镇商贸城东侧,与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胡某撞,致胡某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卉岚
书记员:孙广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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