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夏某甲
秦某甲
秦某某
秦某甲、秦某某的监护人张某
司某甲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秦某丁母亲),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监护人夏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系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系被害人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某的监护人张某(系秦某甲、秦某某祖母),农民。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徐建玉,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司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夏某甲、秦某甲、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承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的监护人夏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徐建玉,被告人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司某甲驾驶变型拖拉机遇被害人秦某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秦某丁死亡,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法调查认定:被告人司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夏某甲、秦某甲、秦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司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639035.76元。
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司某甲刑事责任。
被告人司某甲辩称,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在秦某丁抢救时,其预交费用人民币5000元,其中2900元用于抢救秦某丁,余款2100元被秦某丁亲属领取。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赔偿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鉴于被告人司某甲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及被害人秦某丁驾驶二轮电瓶车负次要责任的案情,被告人司某甲宜按照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虽系城镇居民,但其与被害人秦某丁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相依为命且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其它生活来源,酌定其按照农村常住居民的生活支出计算其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夏某甲、秦某甲、秦某某案发后的154个月的生活费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额,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额11820元计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夏某甲、秦某甲、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夏某甲、秦某甲、秦某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36398元{(14958元/年×(240月-25月)/12-110000元)×80%]+110000元=236398元},被抚养人张某、夏某甲、秦某甲、秦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19379.2元{按11820元/年×[154月/12+(240月-154月)/12×80%]=219379.2元},丧葬费人民币24713.2元(61783元/2×80%),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80490.4元。扣除被告人司某甲已给付的人民币28100元,被告人司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夏某甲、秦某甲、秦某某人民币45239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司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夏某甲、秦某甲、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2390.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夏某甲、秦某甲、秦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赔偿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鉴于被告人司某甲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及被害人秦某丁驾驶二轮电瓶车负次要责任的案情,被告人司某甲宜按照8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虽系城镇居民,但其与被害人秦某丁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相依为命且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其它生活来源,酌定其按照农村常住居民的生活支出计算其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夏某甲、秦某甲、秦某某案发后的154个月的生活费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额,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费支出额11820元计算。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夏某甲、秦某甲、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夏某甲、秦某甲、秦某某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36398元{(14958元/年×(240月-25月)/12-110000元)×80%]+110000元=236398元},被抚养人张某、夏某甲、秦某甲、秦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19379.2元{按11820元/年×[154月/12+(240月-154月)/12×80%]=219379.2元},丧葬费人民币24713.2元(61783元/2×80%),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480490.4元。扣除被告人司某甲已给付的人民币28100元,被告人司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夏某甲、秦某甲、秦某某人民币452390.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司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夏某甲、秦某甲、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2390.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夏某甲、秦某甲、秦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夏海洋
审判员:孙千祝
审判员:侍天民
书记员:吴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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