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聂某甲
聂某乙
聂某丙
聂某丁
聂某庚
张某甲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乙,教师。系被害人徐某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丙,农民。系被害人徐某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丁,农民。系被害人徐某儿子。
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祥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庚。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于文江。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包根。
诉讼代理人曹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58号。
诉讼代表人戚兵。
诉讼代理人朱海洋。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玉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祥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庚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文江,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曹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号为苏G×××××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灌云县圩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队街东加油站西侧路段,将同方向步行的徐某、聂某庚撞倒,致徐某死亡,聂某庚受伤。张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伤者送往四队医院,后被民警从医院带回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聂某庚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聂某己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表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聂某己、聂某丙、聂某丁诉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0767.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庚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2703.44元。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事发后报警的。原告要求合理但其没有能力赔。
被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是: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答辩称:因被告人系醉酒驾驶,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保留对被告人的追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履行,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徐某系农业人口,虽其居住地由“街东村”变更为“街东社区”,但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职业仍是粮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长期从事经营业务。应按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其近亲属因徐某死亡而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65.3元、救护车费人民币4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元(按13598元/年×19.5年=265161元计算)、丧葬费人民币25639.5元(按51279元/年÷2=25639.5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92065.8元。
被害人聂某庚系农业人口,虽居住在城镇,但其按照农业人口标准提出诉讼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7587.69元、鉴定费资料打印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4471.2元(按13598元/年÷365天×120天=4471.2元计算)、护理费人民币2235.6元(按13598元/年÷365天×60天=2235.6元计算)、营养费人民币789.62元(按9607元/年÷365天×60天×50%=789.6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20元(按20元/天×46天=9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196元(按13598元/年×2年=27196元计算)、交通费人民币263.2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3563.31元。
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以及被害人近亲属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
苏G×××××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仅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20000元予以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庚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聂某己、聂某丙、聂某丁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款项分配协商一致,聂某庚已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其余款项均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聂某己、聂某丙、聂某丁所得,聂某庚放弃其余应得份额。此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聂某己、聂某丙、聂某丁、聂某庚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汇于本院赔偿款专用账户。户名: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履行,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害人徐某系农业人口,虽其居住地由“街东村”变更为“街东社区”,但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职业仍是粮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某长期从事经营业务。应按农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其近亲属因徐某死亡而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865.3元、救护车费人民币4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元(按13598元/年×19.5年=265161元计算)、丧葬费人民币25639.5元(按51279元/年÷2=25639.5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92065.8元。
被害人聂某庚系农业人口,虽居住在城镇,但其按照农业人口标准提出诉讼请求。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7587.69元、鉴定费资料打印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4471.2元(按13598元/年÷365天×120天=4471.2元计算)、护理费人民币2235.6元(按13598元/年÷365天×60天=2235.6元计算)、营养费人民币789.62元(按9607元/年÷365天×60天×50%=789.6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20元(按20元/天×46天=9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7196元(按13598元/年×2年=27196元计算)、交通费人民币263.2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3563.31元。
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以及被害人近亲属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
苏G×××××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仅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120000元予以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庚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聂某己、聂某丙、聂某丁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款项分配协商一致,聂某庚已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其余款项均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聂某己、聂某丙、聂某丁所得,聂某庚放弃其余应得份额。此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聂某己、聂某丙、聂某丁、聂某庚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汇于本院赔偿款专用账户。户名:灌云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法院执行局;账号:50×××89;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卉岚
审判员:夏海洋
审判员:马丽
书记员: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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