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潘某甲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农民。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蒲兆华、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潘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沿灌云县穆南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灌云县南岗乡后皂村境内39K+500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潘某丁、张某发生碰撞,致潘某丁、张某受伤,酿成事故。潘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潘某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潘某甲于2014年4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潘某甲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张某陈述,未到庭证人潘某乙、潘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灌云县公安局出具的(灌)公(法)鉴(尸)字第(2014)0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近亲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近亲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吉建平
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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