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甲
刘某
孙某乙
孙某丙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系被害人唐某丈夫),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唐某母亲),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系被害人唐某儿),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系被害人唐某儿子),农民。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潘志忠。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德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镇海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亮,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朱海洋。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05月27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宝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潘志忠、被告人赵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德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朱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灌云县杨陡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4K+880米处,遇前方同向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两车发生相碰,致被害人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四附带民事原告人诉称,请求被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赔偿损失359496万元。
公诉机关以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赵某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愿意依法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依法赔偿。四附带民事原告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生活费为9607元/年×(20-11.17)年÷4=21207.45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为13598元/年×20年=271960元;医疗费为6019.17元;鉴定费410元,车损300元,车损认证费1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32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按照3人×5天×37.25元/天=562.5元,共计326718.62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四附带民事原告人116519.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照余款80%赔偿四附带民事原告人168159.56元(210199.45元×80%)。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赵某与四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赔偿四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284678.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依法赔偿。四附带民事原告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生活费为9607元/年×(20-11.17)年÷4=21207.45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为13598元/年×20年=271960元;医疗费为6019.17元;鉴定费410元,车损300元,车损认证费1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32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按照3人×5天×37.25元/天=562.5元,共计326718.62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四附带民事原告人116519.1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按照余款80%赔偿四附带民事原告人168159.56元(210199.45元×80%)。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赵某与四附带民事原告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赔偿四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284678.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夏海洋
审判员:吉建平
审判员:孙千祝
书记员:柴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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