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
辩护人戴徽、邱建秀,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喆、被告人卞某某及辩护人戴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卞某某驾驶悬挂伪造的农机鲁16H3923号牌自卸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车辆私自改型的后箱板脱钩,碰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孟某1和乘坐电动车的杨某,致二人受伤,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孟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某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卞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孟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在案发现场报案,未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侦查机关在案发当晚对被告人卞某某提取血样鉴定,在送检的卞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向交警部门预交赔偿款19.4万元,已由被害人亲属领取。
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卞某某的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证明、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某2司某中心[2017]痕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某2司某中心[2017]病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1220号、122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7]9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某新区大队连公交认字[2017]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孟某2、吕某、于某、李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孟某1的陈述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卞某某在事故现场报警,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卞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卞某某是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风 审 判 员 王林烟 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
书记员:吴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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