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小海,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连云某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大厦对面时,车前部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的被害人傅某(女,54岁)身体相撞,致被害人傅某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于2016年10月20日9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害人傅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发破案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连云港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逃离事故现场,于2016年10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3.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傅某无责任。
4.连云港市某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临床)字[2017]3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傅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姚某某有E型机动车驾驶证,同时证实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保险终止。
6.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8日中午其在墟沟吃过饭后骑摩托车回到陶庵家里,然后换衣服准备和其继父姚某某到墟沟街上买衣服。其和姚某某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行驶至某大厦对面时,其和姚某某相距有2、30米距离,其听到姚某某按喇叭,姚某某急刹车,摩托车前轮碰到行人身体左侧,然后行人向东侧面倒下,姚某某向前左侧倒地,摩托车压在他身上。其把姚某某扶起来,让他骑摩托车去医院包扎,姚某某骑车走了,其就留在现场陪同伤者坐120车一起去东方医院。
7.未到庭证人徐某、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徐某、钟某、傅某三人系同事关系,2016年10月18日中午,三人在公司吃完饭后沿中山路步行散步。大约在13时左右,三人准备回公司上班,在路北侧等绿灯放行过马路。傅某走在前面有一步距离,三人步行在非机动车道斑马线上,这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东侧两辆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第一辆摩托车前部与傅某身体左侧相撞,傅某向路北倒下,摩托车驾驶员向西滑行倒下。徐某和钟某到傅某前面查看,看到摩托车驾驶员要走,徐某和钟某不让他走,摩托车驾驶员的儿子说让他走,他留下来就行,摩托车驾驶员就骑车走了。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到医院后拨打110报警。
8.未到庭证人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傅某是其大姐,其大哥傅军打电话告诉其傅某发生了交通事故。
9.未到庭证人韦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姚某某是老乡、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8日下午4点左右姚某某脸上有伤,到其住处说他骑摩托车摔伤了,回家怕家属说他。姚某某在其家中住了三天。后期姚某某和其说他骑摩托车撞到人了。
10.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8日中午,其和其继子王某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准备去街上买东西。行驶至某大厦对面的时候其看见由北向南有三个行人准备过马路。距离三个行人7、80米的时候其按喇叭,其中两个人停下没有动,另一个人一时前一时后的,其摩托车前部与人行道上这个女的相撞。这个女的向北倒下,其向前摔倒,王某骑摩托车到其面前停下把其扶起来。其让王某在现场保护,其去医院处理一下,其骑摩托车向西行驶2里路,回头到龙腾盛世大药房买了点药处理了一下。后来其驾驶摩托车去朋友韦某家休息。第二天下午其去交警队没找到人,第三天早上到交警队投案自首。
11.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姚某某的量刑情节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鸿 人民陪审员 杨雪松 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
书记员:张津瑞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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