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江某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人,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曾因犯敲诈勒索罪,1996年10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登轮,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6年10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苏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某某区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客车右前部与步行穿越马路的被害人叶某(女,70岁)相撞,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江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叶某无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江某某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肇事车辆所有单位浙江核浦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及被告人江某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江某某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江某某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肇事车辆所有单位浙江核浦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及被告人江某某已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某有刑事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江某某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鸿

书记员:张津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