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小丽、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苏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XX鸡场东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杆处,低头找手机时,车辆侧翻道路右边河中,致乘坐在该货车车厢货物上的被害人骆某2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骆某2因交通事故严重颅脑损伤,后溺水窒息死亡。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交警部门预付30000元用于火化、尸体处理、赔偿等费用。被害人骆某2亲属已就事故赔偿对案外人王某、江苏天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连云大队东辛中队投案;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骆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依合法程序对被告人孙某某提取血样;
6、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及驾驶员基本信息情况,并且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有驾驶证的事实。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预付30000元赔偿费用。
二、证人证言
未到庭证人李某、马某1、马某2、骆某1、王某、张某、孙某海、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苏N×××××重型普通货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货车车厢货物上违法载人4人次,后来因为孙某某在驾驶过程中违反法规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经过。
四、鉴定意见
1、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第10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骆某2系严重颅脑损伤,后溺水窒息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整车制动无法检验;
3、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毒鉴字第1078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五、勘验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本次事故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孙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被告人孙某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公安交警部门预付3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亲属的补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孙某某的量刑情节相适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浦洪
书记员:徐莹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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