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本科文化,连云港XXX有限公司职工,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文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陈XX、张某、被告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DL288号路灯杆处,车辆前部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女,38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部左侧相撞,致被害人李某受伤。被害人李某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4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的母亲陈XX、丈夫张某、儿子张晋峰、张耘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陈XX、张某(同时作为张晋峰、张耘恺的法定监护人、代理人)与被告人苏某达成调解协议,苏某当庭履行协议内容。双方就此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当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苏X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基本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了被告人苏X、被害人李某及其亲属的自然状况。
2、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苏X在事发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向处警的公安人员自首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状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苏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车辆经检测制动、灯光均合格。
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经鉴定被告人苏X、被害人李某血液中未检见乙醇成分。
8、痕迹检验意见书、照片,证实两车接触部位为苏G×××××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左侧。
9、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苏X有驾驶证、车辆强制保险,被害人李某未办理过驾驶证信息。
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调解笔录、收条、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声明,证实被告人苏X在事发后,与被害人李某亲属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苏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1、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在2016年5月13日下午六点左右其接到妻子李某电话说要到墟沟久和二期七姐家玩。在晚上10点左右其接到一个电话说其老婆出事了,在二院抢救。其赶到医院后人就不行了。
12、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开车往新浦过了体育中心路口后与一辆同向行驶的三轮车相撞,对方受伤躺在路上,其拨打了120、110,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备,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苏X犯罪后积极报警抢救被害人,在现场等候向公安人员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兴红 审 判 员 王 鸿 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
书记员:徐茹茹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