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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梁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驾驶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27日、1999年1月26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原云台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小海、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6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号重型半挂车沿XX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高架桥西桥头西侧55米处,该车左前角与在快车道南侧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孙某乙身体相撞,致被害人孙某乙摔倒受伤。被害人孙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系严重颅脑损伤、多发骨折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港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肇事车辆所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梁某向本院给付被害人亲属30000元予以补偿,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肇事车辆所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梁某向本院给付被害人亲属30000元予以补偿,量刑时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蔡克香

书记员:徐茹茹卢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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