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居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居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居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居民。
诉讼代理人袁海林,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解某,模板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的诉讼代理人袁海林,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6时许,被告人解某骑电动三轮车沿灌南县新安镇新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县污水处理厂门前东侧路段时,撞击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许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致其受伤住院,经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9日死亡。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解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解某主动报警,并跟随救护车前往医院抢救被害人许某丁,后被公安民警带回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经查明,被害人许某丁在灌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2183.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解某辩称其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而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许某甲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灌公交认字[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公(法)鉴(法病)字[201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口证明,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1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住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骑电动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解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解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2183.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1341元,共计人民币2835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海峰 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书记员:孙腾飞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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