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启荣,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启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燃油助力车沿本县田楼镇浦二庄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守能沙厂门前路段时,将行人汪克英撞倒,致汪当场死亡、其本人受伤之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拨打了110、120,后被告人陈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6000元,同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陈某乙、孙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灌)公(法)鉴(法病)字[2015]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灌公交认字[2015]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户口证明,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231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造成致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0mg/100ml,属醉酒驾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审 判 长 李义春 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 人民陪审员 祁 浩
书记员:潘丽娟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