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辉
仇小媛
周某某
封旭
再审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刘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三角塘南岭村第9组12号。现暂住江苏省无锡市市辖区春潮花园三区29号101室。
再审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仇小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灌南县三口镇张湾村5组。现暂住江苏省无锡市市辖区春潮花园三区29号101室。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农民。
被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封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张店镇宋圩村3组26号。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1月7日,刘辉、仇小媛向本院申请再审,我院作出(2013)灌南释字1号释明书,向其释明并望其服判息诉。2014年4月3日,刘辉、仇小媛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辉、仇小媛申请再审称,封旭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错误,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封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刘辉、仇小媛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
本院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封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刘辉、仇小媛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的执行。
审判长:浦汉清
审判员:嵇友国
审判员:李学义
书记员:王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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