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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甲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灌南县新港大道由西向东行至灌河大桥西桥坡时,追尾撞击由黄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载高某乙、高某丙、高某甲、王某、高某丁、高某戊),造成黄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等多人受伤,其中黄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孙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义春

书记员:郭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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