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东检一部刑诉[2019]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8年9月9日6时许,持A2证驾驶苏G×××××/苏G×××××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东海县境内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县牛山街道湖东路口处,遇胡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胡某当场死亡。经物证鉴定,被害人胡某符合头部毁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朱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时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朱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忆馨
书记员: 庞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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