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学利
书记员:卜令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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