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无业。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2月6日21时30分,驾驶挪用号牌苏G×××××(实际车牌号苏G×××××)小型轿车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路路口,遇张某甲(男,1988年3月14日生)驾驶苏D×××××面包车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利民路路口左转弯,小轿车的前部与面包车右侧发生碰撞,致面包车乘车人张某甲(男,1986年6月1日生)死亡,驾驶人马某某及乘车人多人受伤,两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伴颅内出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弃车逃逸,于次日投案自首,且在案发后与死者张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赔偿了所有伤者的医疗费。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证人证言,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学利
审判员:严正兵
审判员:马长宜
书记员:尹梦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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