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孙某甲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7月8日4时许,驾驶苏G×××××号三轮摩托车沿牛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县牛山街道贯庄村路段,三轮摩托车右前部与在该路段上打扫卫生的周某某身体相撞,致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孙某甲驾驶车辆逃逸并毁灭证据。经事故认定,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7月9日到东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并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物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证人杨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肇事后逃逸。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戴培培
审判员:陈珍珍
审判员:马长宜
书记员:尹梦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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