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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30日12时许,在东海县牛辰公路大兴镇九龙湾村路段,无证驾驶拼装机动车从路边石子场由东向西左转弯进入牛辰公路,遇王某乙无证驾驶鲁Q×××××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牛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拼装机动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戴培培
审判员:秦臻
审判员:马长宜

书记员:姜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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