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13日20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2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36省道23km+800m处时,因逆行与李敏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伪造了现场。经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李敏属外来暴力致其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出血休克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让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物证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学利
审判员:陈珍珍
审判员:马长宜
书记员:尹梦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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