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高某甲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8月17日11时20分许,驾驶苏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400M处,遇宋某甲驾驶苏GG80102二轮电动车沿宋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穿过236省道,重型货车左前侧与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致宋某甲受伤、电动车乘车人高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高某乙属外来暴力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高某甲主动报警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车上的油罐没有卸下来,对刹车检测不合格有影响;死者是骑车人不是乘车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高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高某甲表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虽辩称死者是骑车人,但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害人高某乙系乘车人,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高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高某甲表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虽辩称死者是骑车人,但根据事故现场勘验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害人高某乙系乘车人,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陆大娟
审判员:黄超
审判员:马长宜
书记员: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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