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8)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欧某骑行苏GEG52**号电动自行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丁巷村附近路段,与同方向步行的许忠花相撞,致其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欧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车辆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18)1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8)242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欧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成增
审判员 岳仁龙
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
书记员: 王贺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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