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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1月3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8)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贤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27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窦某持A2D证驾驶苏G×××××重型自卸货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姚葛埠村北水泥路由东往西行驶时,因车辆失控侧翻将路边房屋压塌,导致房屋内姚克家、伏祥条二人死亡及车辆、房屋损坏。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窦某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杨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赣公物鉴(病理)字[2018]86号、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赣公物鉴(病理)字[2018]8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8]130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8]交鉴字第3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成增
审判员 岳仁龙
人民陪审员 樊明声

书记员: 徐鸣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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