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13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刘玉某驾驶鲁13/×××××号大型拖拉机,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沙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门河镇河东村路段处,与骑自行车的宋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玉某弃车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玉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玉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玉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玉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刘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刘玉某持已过有效期的拖拉机驾驶证,驾驶鲁13/×××××号大型拖拉机,沿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沙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门河镇河东村路段处,与骑自行车的宋某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玉某弃车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玉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玉某与被害人宋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玉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相某、张某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7)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17)1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8)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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