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连云港市赣榆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4月19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柏洪某持证驾驶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4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杨门河村卫生室门口路段,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杨某1相撞,致其当场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柏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柏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柏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柏洪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柏洪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柏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处罚。被告人柏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柏洪某持C1E证驾驶苏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4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杨门河村卫生室门口路段,与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杨某1相撞,造成杨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柏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柏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柏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柏洪某与被害人杨某1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柏洪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2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8]71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8)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18)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监控录像、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8)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洪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洪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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