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8)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4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马朱孟村“香满园”蛋糕房门前处,与行人类发彩发生碰撞,造成类发彩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类发彩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7)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赣公物鉴(病理)字[2017]1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3221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类发彩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岳仁龙
书记员: 孙国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