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浩,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9)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苏G65**学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滨大道石桥镇木套河特大桥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215号路灯杆处将同方向步行的陈某撞倒,造成陈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C1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G65**学的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滨大道石桥镇木套河特大桥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5号路灯杆处,将同方向步行的陈某撞倒,造成陈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乙、宋某的证言,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159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19]1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56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及制作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户籍信息、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依法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成增
审判员 岳仁龙
审判员 张珊珊
书记员: 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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