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小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汉族,初中文化,中共预备党员,农民,户籍地连云港市赣榆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2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16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持证驾驶吉J×××××号小型轿车,沿原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卢沟村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该处的赵某相撞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步行逃离现场。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持C1证驾驶吉J×××××号小型轿车,沿原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卢沟村路段,与由西往东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赵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17)6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7)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协议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8)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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