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大雪,女,1968年12月7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文盲,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韩善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万倩男,女,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工作人员,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系被告人居大雪女儿。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居大雪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徐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路交叉路口处,与刘某、李某1驾乘的沿海城路某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居大雪驾车逃逸。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居大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居大雪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居大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居大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提了如下辩称:1、其系正常行驶,事故发生由被害人一方过错造成;2、其在事故现场并未看到被害人受伤,且系当时同在现场的被害人丈夫李某1让其离开现场的,因此其不构成逃逸。被告人居大雪的辩护人韩善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居大雪主观上不存在逃逸的目的和动机,客观上无逃逸的行为,且其关于“未看到受伤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合理,因此,被告人居大雪不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交通事故后逃逸”认定被告人居大雪负事故全责,公诉机关又在此基础上,以“交通事故后逃逸”作为入罪情节,指控被告人居大雪犯交通肇事罪,系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居大雪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居大雪的辩护人万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案件调查不全面、不客观,没有依法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居大雪罪轻或无罪的证据;2、刘某存在交通违法行为;3、被告人居大雪无交通违法行为;4、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居大雪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徐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路交叉路口处,在红灯变绿灯后驶入路口。被害人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李某1沿海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徐某路交叉路口,在绿灯变红灯前驶入路口。通行过程中,被告人居大雪未避让具有先行权的被害人刘某致两车相撞,被害人刘某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居大雪驾车逃逸。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居大雪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6月20日下午3点来钟,我骑电动三轮车在连云港市赣榆区行驶,行至海城路交叉路口处,在绿灯通行过程中被从北边来的一辆接浑水的电动三轮车撞到。我下车骂对方老头闯红灯,对方老头让我走,我就上车走了。因车上被对方浑水弄脏了,我回家就把车刷了。后来到了下午四点多,我接到交警队电话,就把车开到交警队了。二、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我以为我还在家里,我不知道怎么住进医院的,住院之前的事情我也想不起来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0日下午3点左右,我家属刘某开三轮车带着我从家里出来,在沿海城路某向南行驶中,走到新北站东面的红绿灯那里,看前面还是绿灯,就冲过去了。在路中间从西面往东来了一个电动三轮车撞上我们的车,我们的三轮车倒了,把我家属压在车底下了。对方的车在我们南侧一点停下来,车上下来一个妇女和一个男的过来看我们,那个妇女看俺家属还压在车底下,拖着和她一起的那个男的让他快走,后来他们上了她们的三轮车就往南开走了。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0日下午大约三点左右,在新汽车站路口,两辆电动三轮车撞在一起,其中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完之后,骑电动三轮车的人下来看了一下,又骑电动三轮车走了。后来我到现场看留下的那个电动三轮车有个老太太还在地上,头上淌很多血,我用我电话帮报警,打了120。我是听路边打扫卫生的人说对方发生事故后,车上下来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看了一下,那个女的拽那个男的上车跑了。四、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17]5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五、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往南行驶,在绿灯变红灯前进入路口;居大雪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在红灯变绿灯后进入路口。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刘某具有先行权,故在本起事故中,居大雪除逃逸之外,也应当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六、事故现场视频监控以及监控截图,证明:事故发生时,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李某1由北往南行驶,在绿灯变红灯前进入路口;居大雪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在红灯变绿灯后进入路口。两车相撞后,刘某方三轮车翻,刘某压入车底。居大雪下车面向事故车辆,其车内乘客下车走近三轮车查看,后三轮车被扶起。居大雪与乘客上车,共同离开现场。上述事实,另有证人李某2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2017)重鉴不准字[981]号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公交受字[2017]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的第1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万某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李某1在绿灯变红灯前进入路口,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违反交通法规,因此,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第2点辩解中其“在事故现场并未看到被害人受伤”的辩解、辩护人韩善武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现有视频监控等证据证明事实不符,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第2点辩解中“当时同在现场的被害人丈夫李某1让其离开现场”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居大雪的辩护人万某的第1点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万某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7]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能全面记载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分析,不宜做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居大雪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经查,被害人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往南行驶,在绿灯变红灯前进入路口;居大雪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在红灯变绿灯后进入路口。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一款第四项“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之规定,被害人刘某具有先行权,故在本起事故中,排除逃逸情形外,被告人居大雪亦应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被告人居大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人居大雪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定罪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人居大雪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韩善武的第2点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万某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大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12月29日决定恢复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大雪及其辩护人韩善武、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大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居大雪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居大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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