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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1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晓芳,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酒后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塔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墩前村附近路段,与被害人张某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在碰撞的过程中又与行人仲某、孙某1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仲某死亡,被害人孙某1、杨某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1构成轻伤一级。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3、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4、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塔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墩前村附近路段,与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杨某1)及行人仲某、孙某1相撞,造成张某、仲某死亡,孙某1、杨某1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钟某的近亲属及杨某1、孙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2、李某、蔺某、孙某1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连公交决字(2017)第3207219002672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毒物)字(2018)7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病理)字(2018)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8)交鉴字第243号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18)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8)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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