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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者。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比亚乔牌BYQ125T-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观澜国际小区出发,沿黄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青年路交叉路口右转,又沿青年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海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沿宁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华中路交叉路口右转,后沿华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普坨山大酒店东侧路段,与由北往南逆向行驶的庄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某甲及庄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潘某、王某乙、庄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青认字(2016)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51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判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3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庆涛 审 判 员  张成增 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

书记员:徐鸣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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