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由该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沙河镇大岭路段处,与步行横穿国道的张某相撞,造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密金铃、顾震的证言、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赣)公(法尸交)鉴字(2014)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公交复字(2014)第69号道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赣榆县润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本院(2014)赣民初字第4762-1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赣榆县人民医院颅脑外伤住院病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孟娟娟
书记员: 居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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